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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89章:商业贿赂行为(四)

    在法考路上的你,你好!

    从上一章的案例来说,各地的政策无疑是把本地的跟外地的俨然割裂成了两个团队,内外对待不一样,而这种情况,我们就能认定他有滥用行政权力,排除限制竞争,进而认定他的行政垄断。

    而认定了之后,就要处理法律责任了。

    行政垄断之所以不同于其他,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它的主体定性,要么是行政机关,要么就是授权组织,都是行政权力的掌控者。

    而反垄断执法机构,他也是一级行政主体。行政权力去抓行政权力,这个对接可能会有点问题。你想啊,要是垄断行为还好,那我行政权力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之后,直接罚你就得了。而行政垄断处理起来,可就没那么方便了。

    同朝为官,难免不便。所以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,是单一由行为人的上级机关,追究的行政问责。横向不好管,那么纵向上下级别还是可以的啊!警告处分记过,这些都是没有问题的。但是,唯独没有罚款。(行政问责,没有民事赔偿)

    那么有些人就会想了,既然上级机关家长是自我的内部管理的话,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起了什么作用?

    你说,你孩子打架了,回到家,什么表现都没有,家长是不是不一定知道。而这个时候老师一通电话,说你娃娃打架了,你是不是就知道了?

    所以,反垄断执法机构就是起一个发现、建议的作用呗。

    上级机关未必知道,未必了解。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,发现了这个情节后,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可以把这个定性,建议给他的上级。说,建议你对他施加什么什么样的处罚。而要不要罚,是人家内部管理的规范了。

    所以,行政垄断法律责任非常特殊,直接的罚是由上级机关施加的行政问责,反垄断执法机构就是一个建议权。主体是行政机关加授权组织,具体行为表现就是,对不同的经营者做内外有别,具体的流通环节可能是商品流通,招投标,投资,限定经营。(凭逻辑应该是能判断出的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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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接下来,我们去了解一下这个反垄断调查机构的问题。

    这个机构,其实在2018年的时候,进行了一次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调整。我们原来的国务院及反垄断执法机构,是分门别类的。而在2018年3月份之后,我们就把中央层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,统一职权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身上了。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,进行所有的反垄断执法的一个推进工作。

    当然,必要的情况下,它可以将其执法权限,下放授权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一级的对应的执法机构。注意,省级以下,就没有执法权了,最低最低,就是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一级对应的垄断执法机构。

    所以,它是中央级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,加省一级对应部门,再往下就无权了。但是有人可能问了,有没有委员会啊?

    别说,现在真的有反垄断委员会。但是,它现在的作用就是起到一个指导、协调、组织这些工作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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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关于程序的问题,有一个调查终结停止、暂停、恢复,还有最终结束。(这个,还是有必要了解一下的!)

    对接的情形是什么呢?

    你想啊,在调查过程当中,各种经营者就开始卖乖,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啊,你先别罚我,你先缓缓,我给达成一个什么什么样的条件,什么什么时间内达成什么条件。这时候,如果经营者做出了一些所谓的承诺,反垄断执法机构觉得可以以观后效一下,看到你既然都作出了承诺,那么就暂停,先暂停看看你这个承诺兑现的情况。(对应中间停止)

    如果他回头兑现了承诺,我们就改好了呗,就没有违法行为了,那么就中止,结束调查就OK了。

    但是如果他没有兑现承诺,那么暂停就再按一下,就恢复了调查呗。

    这样,咱们反垄断法的核心框架和体系就基本搞清楚了,大概的内容就是三大垄断行为,具体行为表现,责任,加上一个行政垄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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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【反不正当竞争法】

    接下来,我们就来看一下我们2018年1月1日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。这一部分其实体系非常明确,就是七大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
    (记住一点,经济生活包罗万象。成文法法条,是不肯能涵盖生活方方面面的。)

    ——第一个:混淆行为——

    这么我们就混跟淆这两个字入手了。所谓的混,不就是浑水摸鱼?想搭便车,想蹭热点。那无外乎,不就是把自己的包装跟别人做得很像,蹭一下热点,拉一下流量。

    而淆呢?你得学有所成吧!你要去蹭,你得能蹭上啊。而这个搭上和蹭上的标准,就是一般消费者,一般注意之下,分不清区别,能够产生误认的效果。(最简单的就是当初我举例的,立白洗衣粉跟立日洗衣粉。当时候是说,没有触犯那个,但是在这里,却是混淆行为。)

    最后怎么处理呢?

    就是,停罚没。有持续行为就停止经营,罚款,非法部分没收。而情节严重的,会被吊销执照。

    ——第二个:商业贿赂——

    这个是什么意思呢?

    我们来看一下一个很热门的商业案例吧!

    叫,葛兰素史克贿赂案。

    说是在我们湖南中院,审了一个案子,最后开了巨额罚单的一个案子。葛兰素史克,是国外的一个生产药的企业,它有一个新药,要进军中国市场,在中国搞了一个办事处。而恰逢某医院在进行一个新药品的招标,而办事处的业务员为了能够让新药进入某医院的招标环节当中,取得一个交易机会,就是开始了各种打通关系。

    而打通关系,我们是不是能够联想到什么?

    钱、房子、大美女呗。而为了谋求这么一个交易机会,他应该打通谁呢?打通对象其实很多,比如:甲方招标人,招标公司负责人,上游主管单位。而商业贿赂是不能见光,也不能入账的。

    但是我们要说的,却是东窗事发之后,葛兰素史克以办事处个人行为为由,作出的抗辩理由。

    而这种情形下,公司以个人行为来洗清自己,我们是不能接受的。为什么呢?

    因为本质的结局是什么?

    办事处一旦打通,成功进入,最终的结果是不是公司获得交易机会?那么公司必须背这个锅。

    所以,个人行为等于公司行为,也等于经营者行为。

    (但凡事有例外啊,除非你葛兰素史克能够证明,办事处是借你的名头,做私活。)

    最后的结果,有,就处罚,停罚没。严重的,吊销。

    ——未完待续——

    (作者:呼!感觉比民法弯弯绕要容易多了......)